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无业。2010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嘉善县大云镇编号为金长785线众泰分支某2杆电线杆旁的家中,容留何某、孔静雪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吕某乙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无业。2010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嘉善县大云镇编号为金长785线众泰分支某2杆电线杆旁的家中,容留何某、孔静雪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孔静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吕某乙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