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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祝某某、吴某、刘某某、付某某、王某、魏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C座2218房间,容留祝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祝某某、吴某、刘某某、付某某、王某、魏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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