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陈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至约定的本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将99.71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某,在逃逸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通话录音、短信,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被陈某某陷害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毒品已全部缴获,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与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99.7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向嘉定公安分局戬浜派出所举报一个外号叫“小王”(经辨认系黄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并当了警察的面打电话给黄某某,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交易。当日21时20分许,其与民警至上址与黄某某碰面,黄某某上了其车,让其开到一弄堂口,约五分钟后又上车,给了其一包毒品,其给了黄某某14000元,黄某某下车后就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民警。2014年6月10日,陈某某向戬浜派出所举报一外号叫“小王”的男子贩卖毒品,后陈某某当了其面与“小王”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向“小王”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其坐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到了闵行区宾川路、红园路路口西侧50米处,陈某某又电话联系“小王”,后“小王”上了陈某某车子,让陈某某开到一弄堂口,“小王”下车,约五分钟,“小王”又上了车,给陈某某一纸盒子,讲里面是100克冰毒,陈某某就给了“小王”14000元,后“小王”就下车,没走多远就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住了。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14000元;在陈某某身上扣押毛重101.67克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人民币已发还。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陈某某的净重99.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
5、相关电话记录、短信、录音证实,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间为交易毒品而联系的情况。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摇头丸毒品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2014年6月10日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讲晚上9、10点到其住的闵行区宾川路附近向其拿100克冰毒,并讲好140元1克。当晚9时许,其接到对方电话讲已到宾川路红园路路口,其就到一个叫“光辉”的朋友处拿了100克左右的冰毒,到了上址上了对方的车,其将毒品给了对方(经辨认系陈某某),对方给了其14000元,后其下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之前也作了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已全部缴获,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陈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至约定的本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将99.71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某,在逃逸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通话录音、短信,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被陈某某陷害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毒品已全部缴获,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与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99.7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向嘉定公安分局戬浜派出所举报一个外号叫“小王”(经辨认系黄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并当了警察的面打电话给黄某某,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交易。当日21时20分许,其与民警至上址与黄某某碰面,黄某某上了其车,让其开到一弄堂口,约五分钟后又上车,给了其一包毒品,其给了黄某某14000元,黄某某下车后就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民警。2014年6月10日,陈某某向戬浜派出所举报一外号叫“小王”的男子贩卖毒品,后陈某某当了其面与“小王”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向“小王”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其坐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到了闵行区宾川路、红园路路口西侧50米处,陈某某又电话联系“小王”,后“小王”上了陈某某车子,让陈某某开到一弄堂口,“小王”下车,约五分钟,“小王”又上了车,给陈某某一纸盒子,讲里面是100克冰毒,陈某某就给了“小王”14000元,后“小王”就下车,没走多远就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住了。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某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14000元;在陈某某身上扣押毛重101.67克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人民币已发还。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陈某某的净重99.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
5、相关电话记录、短信、录音证实,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间为交易毒品而联系的情况。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摇头丸毒品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2014年6月10日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讲晚上9、10点到其住的闵行区宾川路附近向其拿100克冰毒,并讲好140元1克。当晚9时许,其接到对方电话讲已到宾川路红园路路口,其就到一个叫“光辉”的朋友处拿了100克左右的冰毒,到了上址上了对方的车,其将毒品给了对方(经辨认系陈某某),对方给了其14000元,后其下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之前也作了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已全部缴获,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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