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经事先与“阿龙”电话联系后,先向“阿龙”拿了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到泉州市丰泽区花园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随后,被告人赖某携带上述2包冰毒窜至丰泽区花园酒店停车场,将冰毒卖给“阿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经事先与“阿龙”电话联系后,先向“阿龙”拿了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到泉州市丰泽区花园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随后,被告人赖某携带上述2包冰毒窜至丰泽区花园酒店停车场,将冰毒卖给“阿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已依法归还吴某某)。
被告人赖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并于同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公安局常泰派出所的协勤队员。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与举报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该起贩毒系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辨认作案地点。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赖某的归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
6、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因刑事技术鉴定损耗,使得收缴的毒品重量小于提取时的重量。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某电话号码为“***********”的手机在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与吴某某手机号为“***********”的手机号存在通话的情况。
8、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毒品重量、毒资数额及作案工具的提取处理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赖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相关的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10、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经事先与“阿龙”电话联系后,先向“阿龙”拿了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到泉州市丰泽区花园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随后,被告人赖某携带上述2包冰毒窜至丰泽区花园酒店停车场,将冰毒卖给“阿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经事先与“阿龙”电话联系后,先向“阿龙”拿了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到泉州市丰泽区花园水漈一出租房向“小潘”(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共重1.25克的冰毒。随后,被告人赖某携带上述2包冰毒窜至丰泽区花园酒店停车场,将冰毒卖给“阿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已依法归还吴某某)。
被告人赖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并于同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公安局常泰派出所的协勤队员。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与举报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该起贩毒系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辨认作案地点。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赖某的归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
6、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因刑事技术鉴定损耗,使得收缴的毒品重量小于提取时的重量。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某电话号码为“***********”的手机在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与吴某某手机号为“***********”的手机号存在通话的情况。
8、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毒品重量、毒资数额及作案工具的提取处理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赖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相关的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10、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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