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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所得的赃款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用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方圆,绰号“娜娜”、“娜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霄飞、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方圆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冯霄飞、华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宝湖酒店6楼一房间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宝湖酒店6楼一房间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
3.2014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403房间内,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
被告人易方圆于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方圆时,当场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85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方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方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其租住的403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其租住的403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湘湖公寓其租住的767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湘湖公寓其租住的767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易方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方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范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材料单,检测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暂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方圆伙同他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方圆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方圆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和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贩卖毒品罪系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方圆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易方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为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易方圆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所得的赃款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用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方圆,绰号“娜娜”、“娜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霄飞、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方圆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冯霄飞、华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宝湖酒店6楼一房间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宝湖酒店6楼一房间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
3.2014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易方圆事先介绍联系,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403房间内,将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
被告人易方圆于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方圆时,当场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85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方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方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其租住的403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文强旅馆其租住的403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湘湖公寓其租住的767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方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湘湖公寓其租住的767房间内,容留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易方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方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范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材料单,检测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暂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方圆伙同他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方圆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方圆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和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贩卖毒品罪系坦白,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方圆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易方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为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易方圆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方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所得的赃款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易方圆犯罪用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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