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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十二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容留李某、吴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档案查询表、涉毒人员李某、孙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证人李某、吴某、孙某、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被告人戴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十二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容留李某、吴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档案查询表、涉毒人员李某、孙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证人李某、吴某、孙某、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被告人戴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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