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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滔、谭卿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相国、陈芝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郭某及辩护人谭卿朝、唐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郭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富华某巷某号某楼郭某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曾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数量小,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只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未实际拿出毒品贩卖,涉案毒品少,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举报人曾某和被告人郭某约定向郭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郭某表示自己没有毒品,可以帮忙联系其他人。同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郭某的居间介绍下,到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富华某巷某号某楼郭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举报人曾某。随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郭某,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郭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交易,而积极参与并联系买卖双方到其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郭某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轻于被告人梁某,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梁某、郭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滔、谭卿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相国、陈芝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郭某及辩护人谭卿朝、唐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郭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富华某巷某号某楼郭某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曾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数量小,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只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未实际拿出毒品贩卖,涉案毒品少,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举报人曾某和被告人郭某约定向郭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郭某表示自己没有毒品,可以帮忙联系其他人。同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郭某的居间介绍下,到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富华某巷某号某楼郭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举报人曾某。随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郭某,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郭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交易,而积极参与并联系买卖双方到其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郭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郭某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轻于被告人梁某,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梁某、郭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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