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伟。2003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冰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201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陶某因需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泽伟,并将2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王泽伟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内。后陶某联系不上王泽伟,便电话联系赵某,赵某得知王泽伟贩卖毒品的事情后,让陶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西园客栈106房间。当晚,被告人王泽伟叫车将用香烟盒包装的冰毒送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西园客栈楼下,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王泽伟的授意下至西园客栈楼下取得冰毒后,在106房间内将一小包约0.3克冰毒交给陶某。
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黄某、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黄某、沈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详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让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泽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泽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赵某曾违法、犯罪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伟。2003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冰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201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陶某因需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泽伟,并将2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王泽伟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内。后陶某联系不上王泽伟,便电话联系赵某,赵某得知王泽伟贩卖毒品的事情后,让陶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西园客栈106房间。当晚,被告人王泽伟叫车将用香烟盒包装的冰毒送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西园客栈楼下,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王泽伟的授意下至西园客栈楼下取得冰毒后,在106房间内将一小包约0.3克冰毒交给陶某。
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黄某、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9幢99梯的西园客栈1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伟、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黄某、沈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详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计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让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泽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泽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赵某曾违法、犯罪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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