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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郑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华进。2011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华进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XX号颐典园商务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华进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245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华进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XX号颐典园商务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华进处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胡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华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进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华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华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华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华进。2011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华进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XX号颐典园商务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华进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245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华进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XX号颐典园商务酒店六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华进处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胡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华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进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华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华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华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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