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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邢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益伟。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益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邢益伟在海口市大同路友谊广场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益伟非法贩卖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1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邢益伟在海口市大同路友谊广场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邢益伟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元,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0.1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益伟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益伟非法贩卖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1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益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益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邢益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益伟。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益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邢益伟在海口市大同路友谊广场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益伟非法贩卖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1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邢益伟在海口市大同路友谊广场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邢益伟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元,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0.1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益伟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益伟非法贩卖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1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益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益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邢益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益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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