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0年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三日、十日、十五日。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水东桥桥下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6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另案处理)。
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乡镇停车场出口处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
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另案处理)。
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金山路富民广场“天堂鸟”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吴成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44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俐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0年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拘留三日、十日、十五日。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水东桥桥下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6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另案处理)。
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乡镇停车场出口处江滨公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
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另案处理)。
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后门“E网激情”网吧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0.8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成辉。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金山路富民广场“天堂鸟”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吴成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晋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44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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