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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闫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磊。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晶乐宾馆,以750元的价格将3袋冰毒重约2.1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2、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楼下,以500元价格将2袋冰毒重约1.4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3、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2袋冰毒重1.56克,卖给庞某、韩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车辆的整理箱内查扣毒品可疑物13袋,后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34克,大麻成分重3.58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磊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扣押其车内的毒品只用于个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晶乐宾馆,以7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冰毒3袋,重约2.1克。
2、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楼下,以500元价格将向吸毒人员刘××贩卖冰毒2袋,重约1.4克。
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侦查,名为“天津塘沽冰女聚集地”QQ群发布出售冰毒信息,后民警以聊天方式向被告人闫磊购买毒品。翌日18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闫磊抓获,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2袋,重1.56克,同时在其车辆整理箱内查扣毒品可疑物13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7.9克,大麻成分毒品重3.58克。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闫磊及吸毒人员刘××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闫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闫磊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闫磊供述,证人高××、刘××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以及毒资罚没收据,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情况说明材料两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晶乐宾馆出具的入住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闫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磊。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晶乐宾馆,以750元的价格将3袋冰毒重约2.1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2、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楼下,以500元价格将2袋冰毒重约1.4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3、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2袋冰毒重1.56克,卖给庞某、韩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车辆的整理箱内查扣毒品可疑物13袋,后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34克,大麻成分重3.58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磊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扣押其车内的毒品只用于个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晶乐宾馆,以7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冰毒3袋,重约2.1克。
2、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楼下,以500元价格将向吸毒人员刘××贩卖冰毒2袋,重约1.4克。
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侦查,名为“天津塘沽冰女聚集地”QQ群发布出售冰毒信息,后民警以聊天方式向被告人闫磊购买毒品。翌日18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闫磊抓获,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2袋,重1.56克,同时在其车辆整理箱内查扣毒品可疑物13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7.9克,大麻成分毒品重3.58克。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闫磊及吸毒人员刘××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闫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闫磊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闫磊供述,证人高××、刘××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以及毒资罚没收据,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情况说明材料两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晶乐宾馆出具的入住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毒品犯罪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闫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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