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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9日0时37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肖某购买200元(一个麻古及一些冰毒)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郴州市民生路皂角树下交易。随后,被告人肖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查,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2小包(7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此期间,刘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肖某是否已到约定地点,得到肯定答复后,刘某应约来到交易地点,遂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红色药丸7粒,净重0.6582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4.19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人刘某和雷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9日0时37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肖某购买200元(一个麻古及一些冰毒)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郴州市民生路皂角树下交易。随后,被告人肖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查,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2小包(7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此期间,刘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肖某是否已到约定地点,得到肯定答复后,刘某应约来到交易地点,遂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红色药丸7粒,净重0.6582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4.19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人刘某和雷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提取及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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