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某化纤厂老员工宿舍326室内,容留张某、俞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某化纤厂老员工宿舍326室内,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在被告人范某所在的上述宿舍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14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俞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劳动合同书,杭州某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某化纤厂老员工宿舍326室内,容留张某、俞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某化纤厂老员工宿舍326室内,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在被告人范某所在的上述宿舍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14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俞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劳动合同书,杭州某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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