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被告人潘某。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上廓派出所附近贩卖了一包重1.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谢某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毒资100元,在吸毒人员谢某洪身上起获毒品氯胺酮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物证:现金、毒品氯胺酮,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洪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上廓派出所附近贩卖了一包重1.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谢某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毒资100元,在吸毒人员谢某洪身上起获毒品氯胺酮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物证:现金、毒品氯胺酮,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洪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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