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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康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康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公寓某房间先后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康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康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公寓某房间先后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康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康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万达公寓某房间先后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牛某康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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