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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查获的0.73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帅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预收2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陈某某,并收取余下的15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黄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帅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黄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汇款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查获的0.73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黄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帅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预收2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陈某某,并收取余下的150元毒资。交易完毕后,黄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帅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黄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汇款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查获的0.73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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