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大厅内,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1.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黄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查获的1.87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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