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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IPHONE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某小区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在交易中,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IPHONE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某小区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包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在交易中,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IPHONE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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