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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KEXUN牌红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2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甘州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甘州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再次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KEXUN牌红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2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甘州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甘州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再次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KEXUN牌红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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