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某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间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先后二次容留姚某、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姚某、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门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某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间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先后二次容留姚某、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姚某、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门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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