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吸毒人员姚某某、戴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588弄小区其驾驶的沪CRXXXX银灰色途安牌轿车内,由陆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中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吸毒人员姚某某、戴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588弄小区其驾驶的沪CRXXXX银灰色途安牌轿车内,由陆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吸毒人员姚某某在嘉定区外钱公路百安公路路口南侧其驾驶的沪CRXXXX银灰色途安牌轿车内,由陆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戴某某、汪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相关车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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