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宝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威。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换新。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刘阁、尹宝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和“珂珂”(在逃)以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号楼1单元202室为贩毒窝点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贩卖的毒品主要由被告人张雷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累计共购买冰毒110余克,张雷负责联系买家,再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王某某、“珂珂”实际与买家进行交易。2014年6月9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负责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样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雷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的毒品,是其给他们吸的,并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其买来玩的,该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张雷送过东西,但其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其也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张雷住处缴获的毒品冰毒95.67克,麻古6.75克,是被告人张雷购买自己吸食所用的并未转让他人,该毒品由张雷所有,张雷不仅自己吸食,同时还有三、四个朋友吸食,该毒品处于持有状态,而不是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张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重95.67克,数量较多,而购买价格仅为每克100元,明显低于本地市场行情,可以看出该毒品纯度较低,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过于笼统,不精准,应对本案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较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参与运送的毒品为4克左右;本案中涉案毒品的购买,冰毒的销售包括卖给谁、什么价格都是由张雷实施和决定的,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张雷指派为其送冰毒而已,其地位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在张雷贩卖毒品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因交友不慎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毒品,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雷累计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110余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6月9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联系后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并让王某某、高某某与该男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雷的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其在涧西区瀛洲新村租住时开始从一个叫“江”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初其从瀛洲新村搬到蓬莱小区居住,在蓬莱小区其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一些朋友也经常到其租住地吸食毒品,毒品其还是从“江”处购买,一般一次买五、六克,2014年5月初其搬到了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租住,后刘威、“巩磊”跟其联系,其卖给过二人几次毒品,其贩卖毒品都是买家给其打电话联系,其让被告人王某某去送货,王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有时跟着一起去送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14日其从“江”处用10000元购买了100克毒品冰毒,放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的租住处,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90余克、麻古两袋,气枪四支以及几把管制刀具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洛阳工作,因没地方住,就给被告人张雷打电话称想在张雷处住几天,张雷同意了,后其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不干了,就一直在张雷处住,其和张雷一起住的时候发现张雷屋内有冰毒,张雷经常和一些人在租住处吸食冰毒,其也跟着吸过,后来张雷看其没事干就跟其说:“要不你帮我送东西(冰毒),我给弄点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6月9日其帮张雷给“刘威”(刘某某)送过“2个”毒品,6月13日其与女友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300元的毒品,6月15日其与“珂珂”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一次毒品,6月18日其与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一男子送过一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在家准备吃午饭时,刘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卡上打了300元现金,让其给他300元的冰毒,后其跟被告人张雷联系购买毒品,张雷让其到青岛南路去拿货,其到青岛南路一小区门口,一个女的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其将300余元交给那个女的,其买完毒品后就回家了,在家中其跟王某吸了大概0.2克,剩下的冰毒被王某带走了,因其欠王某钱,王某没有给钱,后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将剩下的一包冰毒查获,经称重0.81克,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见到了王某和刘某,被王某带走的毒品经称重0.71克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张雷还卖给其两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4年5月初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跟王某某谈朋友,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经常让其到张雷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的住处去找他,在那的时候其与王某某住在小卧室,张雷住在大卧室,之后其发现张雷经常吸食毒品冰毒,而且还经常有人来张雷家跟张雷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某也吸食毒品冰毒,后来王某某告诉其张雷还往外卖冰毒,王某某在这住的时候主要是帮张雷送毒品冰毒。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与王某某一起出去,王某某让其将装有冰毒的一个烟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钱交给其,后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2014年6月18日,有人打电话给张雷买毒品,张雷让王某某去送,正好其准备去买菜,其就与王某某一起下楼,在楼下王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其,并给其指了指一穿蓝衣服的男子,让其递给他,其就将烟盒交给了该男子,那个男的递给其300元钱,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冰毒,后其往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0元钱,打完钱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已打到他卡上,东西一会到他家去取,过了一会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卡丢了,让其把他带到银行去补一张卡,于是其就其就骑摩托车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刘某某的租住处楼下接上刘某某把他送到景华路建设银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家了没,刘某某说到家了,并让其其到他租住地去取冰毒,其就骑摩托车到刘某某租住处楼下,刚把车停好就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刘某某租住处去找刘某某,在刘某某屋里坐了一会,其问刘某某有没有毒品,刘某某说有,其就让刘某某给其了一包,因刘某某欠其钱,其就跟刘某某说抵账吧,后其拿着毒品下楼走了,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控制,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71克的事实。
7、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8、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雷住处查获的冰毒95.67克及麻古6.75克,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张雷用于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雷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共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四次毒品,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二次,张雷、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一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宝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威。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换新。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刘阁、尹宝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和“珂珂”(在逃)以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号楼1单元202室为贩毒窝点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贩卖的毒品主要由被告人张雷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累计共购买冰毒110余克,张雷负责联系买家,再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王某某、“珂珂”实际与买家进行交易。2014年6月9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王某某、高某某负责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样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雷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的毒品,是其给他们吸的,并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其买来玩的,该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张雷送过东西,但其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其也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张雷住处缴获的毒品冰毒95.67克,麻古6.75克,是被告人张雷购买自己吸食所用的并未转让他人,该毒品由张雷所有,张雷不仅自己吸食,同时还有三、四个朋友吸食,该毒品处于持有状态,而不是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张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重95.67克,数量较多,而购买价格仅为每克100元,明显低于本地市场行情,可以看出该毒品纯度较低,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过于笼统,不精准,应对本案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较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参与运送的毒品为4克左右;本案中涉案毒品的购买,冰毒的销售包括卖给谁、什么价格都是由张雷实施和决定的,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张雷指派为其送冰毒而已,其地位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在张雷贩卖毒品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因交友不慎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毒品,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某某通知刘某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取毒品冰毒1.5克,刘某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某手持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雷累计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110余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6月9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卖给刘某某毒品2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雷与刘某某联系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300元,张雷让王某某、“珂珂”与刘某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雷联系后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并让王某某、高某某与该男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雷的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室将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其在涧西区瀛洲新村租住时开始从一个叫“江”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初其从瀛洲新村搬到蓬莱小区居住,在蓬莱小区其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一些朋友也经常到其租住地吸食毒品,毒品其还是从“江”处购买,一般一次买五、六克,2014年5月初其搬到了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租住,后刘威、“巩磊”跟其联系,其卖给过二人几次毒品,其贩卖毒品都是买家给其打电话联系,其让被告人王某某去送货,王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有时跟着一起去送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14日其从“江”处用10000元购买了100克毒品冰毒,放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的租住处,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90余克、麻古两袋,气枪四支以及几把管制刀具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洛阳工作,因没地方住,就给被告人张雷打电话称想在张雷处住几天,张雷同意了,后其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不干了,就一直在张雷处住,其和张雷一起住的时候发现张雷屋内有冰毒,张雷经常和一些人在租住处吸食冰毒,其也跟着吸过,后来张雷看其没事干就跟其说:“要不你帮我送东西(冰毒),我给弄点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6月9日其帮张雷给“刘威”(刘某某)送过“2个”毒品,6月13日其与女友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300元的毒品,6月15日其与“珂珂”一起帮张雷给“刘威”送了一次毒品,6月18日其与高某某一起帮张雷给一男子送过一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在家准备吃午饭时,刘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卡上打了300元现金,让其给他300元的冰毒,后其跟被告人张雷联系购买毒品,张雷让其到青岛南路去拿货,其到青岛南路一小区门口,一个女的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其将300余元交给那个女的,其买完毒品后就回家了,在家中其跟王某吸了大概0.2克,剩下的冰毒被王某带走了,因其欠王某钱,王某没有给钱,后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将剩下的一包冰毒查获,经称重0.81克,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见到了王某和刘某,被王某带走的毒品经称重0.71克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张雷还卖给其两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4年5月初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并跟王某某谈朋友,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经常让其到张雷在青岛路小学家属院7-1-202的住处去找他,在那的时候其与王某某住在小卧室,张雷住在大卧室,之后其发现张雷经常吸食毒品冰毒,而且还经常有人来张雷家跟张雷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某也吸食毒品冰毒,后来王某某告诉其张雷还往外卖冰毒,王某某在这住的时候主要是帮张雷送毒品冰毒。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与王某某一起出去,王某某让其将装有冰毒的一个烟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钱交给其,后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2014年6月18日,有人打电话给张雷买毒品,张雷让王某某去送,正好其准备去买菜,其就与王某某一起下楼,在楼下王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其,并给其指了指一穿蓝衣服的男子,让其递给他,其就将烟盒交给了该男子,那个男的递给其300元钱,其将钱交给了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元冰毒,后其往刘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0元钱,打完钱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已打到他卡上,东西一会到他家去取,过了一会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卡丢了,让其把他带到银行去补一张卡,于是其就其就骑摩托车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刘某某的租住处楼下接上刘某某把他送到景华路建设银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家了没,刘某某说到家了,并让其其到他租住地去取冰毒,其就骑摩托车到刘某某租住处楼下,刚把车停好就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到涧西区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刘某某租住处去找刘某某,在刘某某屋里坐了一会,其问刘某某有没有毒品,刘某某说有,其就让刘某某给其了一包,因刘某某欠其钱,其就跟刘某某说抵账吧,后其拿着毒品下楼走了,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控制,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71克的事实。
7、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处、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张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雷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8、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雷住处查获的冰毒95.67克及麻古6.75克,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张雷用于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雷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雷、王某某共卖给刘某某及蓝衣男子四次毒品,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二次,张雷、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雷、王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一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雷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是受张雷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