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陈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36-3号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8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约好在海口市南海大道附近交易。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36-3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的毒品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陈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36-3号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8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约好在海口市南海大道附近交易。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36-3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的毒品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处缴获其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8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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