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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涌泉小区25栋1单元501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5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租住的房屋单元口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8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2包可疑红包药丸,净重0.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并从其住处查获可疑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和张某某及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涌泉小区25栋1单元501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5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租住的房屋单元口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8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2包可疑红包药丸,净重0.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并从其住处查获可疑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和张某某及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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