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柏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楣桥街道李家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1、2014年5月18日9时许,熊某某来到被告人欧某某处购买了30元钱的海洛因,当场给付了被告人欧某某30元钱毒资,并在被告人欧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18日9时许,在熊某某之后,文伟到被告人欧某某处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并当场给付了被告人欧某某50元钱毒资,随后在被告人欧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文伟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周夏林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在十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柏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楣桥街道李家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1、2014年5月18日9时许,熊某某来到被告人欧某某处购买了30元钱的海洛因,当场给付了被告人欧某某30元钱毒资,并在被告人欧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18日9时许,在熊某某之后,文伟到被告人欧某某处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并当场给付了被告人欧某某50元钱毒资,随后在被告人欧某某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文伟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周夏林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在十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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