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4年7月30日敖汉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用罂粟植株熬制成黑色膏状物体30.69克,罂粟果实8个,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黑色膏状物体检出可待因、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种植罂粟来制造鸦片,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4年7月30日敖汉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用罂粟植株熬制成黑色膏状物体30.69克,罂粟果实8个,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黑色膏状物体检出可待因、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种植罂粟来制造鸦片,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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