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岩。曾于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岩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30日期间,先后四次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5号3-5-2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岩被抓获时,从其住搜查出毒品一袋。经鉴定,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涉毒物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房产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岩。曾于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岩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30日期间,先后四次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5号3-5-2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岩被抓获时,从其住搜查出毒品一袋。经鉴定,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涉毒物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房产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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