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43号的丹城天鸿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周某、杜某、“周康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杜某、李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43号的丹城天鸿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周某、杜某、“周康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杜某、李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宾馆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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