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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可以从轻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浩。曾于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C座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代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代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曾于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C座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代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代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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