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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0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赵连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查获的14.05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勇。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勇及其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30许,被告人赵连勇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为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片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赵连勇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安民警另从赵连勇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净重为12.1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以及净重为1.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5片。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连勇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连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其有检举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赵连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属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连勇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连勇的同时,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赵连勇检举他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
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勇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连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查,赵连勇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赵连勇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连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赵连勇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赵连勇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捉获,对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故对赵连勇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连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连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查获的14.05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勇。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勇及其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30许,被告人赵连勇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为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片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赵连勇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安民警另从赵连勇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净重为12.1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以及净重为1.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5片。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连勇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连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其有检举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赵连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属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连勇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连勇的同时,查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赵连勇检举他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
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勇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连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查,赵连勇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赵连勇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连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赵连勇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赵连勇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捉获,对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故对赵连勇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连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连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连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查获的14.05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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