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甘州区安民小区给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大显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甘州区安民小区给吸毒人员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大显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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