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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郴州市燕泉北路“雅悦宾馆”开房105号,随后其打电话邀李某某等人到房间玩,同时出钱要李某某买来100元“麻古”和“冰毒”用于吸食。2013年0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所开的105房间内容留李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和黄某某及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罪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郴州市燕泉北路“雅悦宾馆”开房105号,随后其打电话邀李某某等人到房间玩,同时出钱要李某某买来100元“麻古”和“冰毒”用于吸食。2013年0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所开的105房间内容留李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和黄某某及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罪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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