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魅力100KTV二楼男洗手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7.07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7.07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魅力100KTV二楼男洗手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两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7.07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7.07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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