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懒王)。2000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周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县石马湾乡太阳庙的水库边公路上,将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2、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石马湾乡鸡鸣溪村周民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毒资尚未支付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试均呈阳性;
5、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9月2日从周某房间床上搜出烟盒里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提取11袋海洛因疑似物;
7、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对从周某处查获11袋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7克;
8、辰溪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后,参入底粉打成小包子,用于吸食和购卖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0、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因吸毒于被辰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9月2日从周某处扣押人民币180元,海洛因疑似物0.97克,手机一部;
1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9月24日收到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办理的周某贩卖毒品一案收缴的海洛因0.95克;
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
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共贩毒品海洛因1.21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懒王)。2000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周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县石马湾乡太阳庙的水库边公路上,将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2、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石马湾乡鸡鸣溪村周民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毒资尚未支付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试均呈阳性;
5、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9月2日从周某房间床上搜出烟盒里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提取11袋海洛因疑似物;
7、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对从周某处查获11袋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7克;
8、辰溪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后,参入底粉打成小包子,用于吸食和购卖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0、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因吸毒于被辰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9月2日从周某处扣押人民币180元,海洛因疑似物0.97克,手机一部;
1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9月24日收到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办理的周某贩卖毒品一案收缴的海洛因0.95克;
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
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共贩毒品海洛因1.21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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