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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贩卖毒品案有加重和减轻情节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人民币1101.7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OPSSON型手机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ZTE中兴手机一部、诺基亚3090型手机一部、绿色杂牌手机一部、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猛子”、“老高”、“小胖”(均另案处理)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山西区5号,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1.7元)、1条黄金手链(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贩卖毒品
  1.被告人胡某曾告知被告人左某如有人需要毒品,可向其购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林某事先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即联系被告人左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左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后按胡的要求将胡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刘某,让刘直接打电话联系称是其朋友即可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随后与被告人胡某联系,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警务室对面向被告人胡某购买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林某。
  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林某事先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通过高清博(另案处理)的介绍,到石狮市富兴源房地产楼下向被告人许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当场向被告人王某购买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并将其中的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按照林某的要求,携带购买的冰毒到石狮市新桥酒店609房间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许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许某在石狮市COCO酒店大门口向被告人王某处购买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该酒店一楼大厅欲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另行扣押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该酒店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
  3.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开心住宿216房间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4.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楼下贩卖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凯福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左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均应以各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则辩称2014年6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扣押的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从其身上所扣,其亦没有经手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猛子”、“老高”、“小胖”(均另案处理)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山西区5号,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601.7元)、手链一条(无法估价)等物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位于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西区5号的家中被人行窃,大门及房间的锁被撬,并被偷走了部分财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24日,1克千足黄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6.55元。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贩卖毒品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左某的居间介绍下,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警务室对面向被告人胡某购买了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当场又将该毒品贩卖给林某。
  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通过高清博(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于石狮市富兴源房地产楼下先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随即将其中的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转卖给了被告人刘某。
  之后,被告人刘某依照林某的要求,持该0.83克毒品前往石狮市新桥酒店609房间欲贩卖给林某的“老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再次通过高清博向被告人许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石狮市COCO酒店交易。之后,被告人许某于上述酒店门口,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持该毒品进入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等待与被告人刘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扣押到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该酒店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
  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金相路凯福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左某。
  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开心住宿216房间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楼下贩卖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名叫“刘某”的男子购买了一包冰毒,并将该包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月5日,他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继续向该男子购买一包冰毒,并要求该男子将冰毒送到新桥酒店609房间,之后该男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刘某。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左某的经过。同时,其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石狮市金相路旁边的开心住宿216房间内向杨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于2014年6月23日,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502房间向胡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他正好在石狮市开心公寓216房间,看到一名男子向杨某购买了300元冰毒。经辨认贩毒人员确为被告人杨某,而购毒人员为李某甲。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获的涉案毒品、手机、毒资等物的情况。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扣押的毒品重量进行称量的情况。
  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左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提出的2014年6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扣押的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从其身上所扣,其亦没有经手该毒品的辩解,经查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该0.78克毒品确系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扣押,并能与被告人王某及许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三)其他情况
  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所内在押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仍殴打了王某某。石狮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伙同他人入户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4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12克;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0.82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92克;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2次,从其身上查获的0.31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92克;被告人左某贩卖毒品1次,计0.29克。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对四被告人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小于前述四名被告人。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监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代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人民币1101.7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OPSSON型手机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ZTE中兴手机一部、诺基亚3090型手机一部、绿色杂牌手机一部、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猛子”、“老高”、“小胖”(均另案处理)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山西区5号,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1.7元)、1条黄金手链(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贩卖毒品
  1.被告人胡某曾告知被告人左某如有人需要毒品,可向其购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林某事先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即联系被告人左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左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后按胡的要求将胡的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刘某,让刘直接打电话联系称是其朋友即可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随后与被告人胡某联系,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警务室对面向被告人胡某购买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林某。
  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林某事先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通过高清博(另案处理)的介绍,到石狮市富兴源房地产楼下向被告人许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当场向被告人王某购买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并将其中的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按照林某的要求,携带购买的冰毒到石狮市新桥酒店609房间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许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许某在石狮市COCO酒店大门口向被告人王某处购买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该酒店一楼大厅欲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另行扣押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该酒店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
  3.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开心住宿216房间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4.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楼下贩卖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凯福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左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均应以各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则辩称2014年6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扣押的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从其身上所扣,其亦没有经手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猛子”、“老高”、“小胖”(均另案处理)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山西区5号,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601.7元)、手链一条(无法估价)等物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位于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西区5号的家中被人行窃,大门及房间的锁被撬,并被偷走了部分财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24日,1克千足黄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6.55元。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贩卖毒品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左某的居间介绍下,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警务室对面向被告人胡某购买了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当场又将该毒品贩卖给林某。
  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通过高清博(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于石狮市富兴源房地产楼下先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随即将其中的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转卖给了被告人刘某。
  之后,被告人刘某依照林某的要求,持该0.83克毒品前往石狮市新桥酒店609房间欲贩卖给林某的“老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再次通过高清博向被告人许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石狮市COCO酒店交易。之后,被告人许某于上述酒店门口,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持该毒品进入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等待与被告人刘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扣押到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该酒店大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
  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金相路凯福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左某。
  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开心住宿216房间贩卖0.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楼下贩卖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名叫“刘某”的男子购买了一包冰毒,并将该包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月5日,他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继续向该男子购买一包冰毒,并要求该男子将冰毒送到新桥酒店609房间,之后该男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刘某。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左某的经过。同时,其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石狮市金相路旁边的开心住宿216房间内向杨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于2014年6月23日,在石狮市长宁路老乡住宿502房间向胡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他正好在石狮市开心公寓216房间,看到一名男子向杨某购买了300元冰毒。经辨认贩毒人员确为被告人杨某,而购毒人员为李某甲。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获的涉案毒品、手机、毒资等物的情况。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扣押的毒品重量进行称量的情况。
  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左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提出的2014年6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扣押的0.7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从其身上所扣,其亦没有经手该毒品的辩解,经查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该0.78克毒品确系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扣押,并能与被告人王某及许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三)其他情况
  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所内在押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仍殴打了王某某。石狮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伙同他人入户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许某、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4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12克;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0.82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92克;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2次,从其身上查获的0.31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92克;被告人左某贩卖毒品1次,计0.29克。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对四被告人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胡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小于前述四名被告人。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监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代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人民币1101.7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OPSSON型手机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ZTE中兴手机一部、诺基亚3090型手机一部、绿色杂牌手机一部、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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