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绰号么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曾某财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伟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北路皇华宾馆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伟出卖1包毒品给曾某财,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伟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1部;从曾某财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财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予以贩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绰号么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曾某财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伟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北路皇华宾馆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伟出卖1包毒品给曾某财,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伟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手机1部;从曾某财身上缴获1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财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予以贩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