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及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楼下先后两次共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楼下抓获被告人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公安民警对其居住的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501室进行搜查,起获了5包白色晶体和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从上述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物证:6包白色晶体、电子秤、手机、现金,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35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电子称各一台,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及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楼下先后两次共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楼下抓获被告人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公安民警对其居住的麦围大街左八巷1栋501室进行搜查,起获了5包白色晶体和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从上述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物证:6包白色晶体、电子秤、手机、现金,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35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手机、电子称各一台,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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