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收取人民币4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中路的肯德基旁边小巷,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收取人民币80元。
4、2014年5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雷某坚,收取人民币200元。
5.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周某提供的线索得知赖某的情况,在其协助下于清城区小市四号区苹果艺术酒店8612房抓获被告人赖某,并当场在被告人赖某的手提包内起获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及二包红色粉状物品和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经鉴定,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及二包红色粉状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1克;手枪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可以击发。
6、2014年6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金之祥时尚酒店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
7、2014年6月27日的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金之祥时尚酒店8210房,将0.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
8、2014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金之祥时尚酒店8210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当场搜获一瓶白色晶状物品;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方向盘下方搜获一包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一瓶白色晶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克),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周某的供述,物证:移动手机二台、白色晶体一瓶、白色晶体二包、面包车一辆、枪形物品一支、子弹形物品三粒、红色粉粒两包,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判决书、通话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亲笔供词,证人杨某某、阮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获的毒品34.6克,被告人周某并没有贩卖。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获的毒品34.6克,被告人周某并没有贩卖;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周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有期徒刑决定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22年7月1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扣除前罪已羁押的5个月零5天,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月26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收取人民币300元。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收取人民币40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中路的肯德基旁边小巷,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收取人民币80元。
4、2014年5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周某介绍,被告人赖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尾的农商银行对面的3楼某出租屋内,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雷某坚,收取人民币200元。
5.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周某提供的线索得知赖某的情况,在其协助下于清城区小市四号区苹果艺术酒店8612房抓获被告人赖某,并当场在被告人赖某的手提包内起获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及二包红色粉状物品和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经鉴定,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及二包红色粉状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1克;手枪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可以击发。
6、2014年6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金之祥时尚酒店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
7、2014年6月27日的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金之祥时尚酒店8210房,将0.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
8、2014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金之祥时尚酒店8210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当场搜获一瓶白色晶状物品;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方向盘下方搜获一包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一瓶白色晶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克),一包白色晶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周某的供述,物证:移动手机二台、白色晶体一瓶、白色晶体二包、面包车一辆、枪形物品一支、子弹形物品三粒、红色粉粒两包,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判决书、通话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亲笔供词,证人杨某某、阮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获的毒品34.6克,被告人周某并没有贩卖。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获的毒品34.6克,被告人周某并没有贩卖;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周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有期徒刑决定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22年7月1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扣除前罪已羁押的5个月零5天,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月26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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