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只是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生公的家里,先后二次向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1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100元;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6月在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共给了10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给了100元;
4、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的手机在2014年5月至8月7日的通话记录;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钟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抓获经过,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钟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4年8月7日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钟某的家中,将钟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钟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只是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分别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生公的家里,先后二次向肖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1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陈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100元;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6月在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及其附近,先后二次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共给了10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村口,向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给了100元;
4、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的手机在2014年5月至8月7日的通话记录;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钟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抓获经过,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钟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4年8月7日在龙塘镇长冲村委会三角岭村40号钟某的家中,将钟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钟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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