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张某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新村东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北大街XXX弄XXX号车库查获23.8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张某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新村东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北大街XXX弄XXX号车库查获23.8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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