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预谋至上海市闵行区西城一路l77弄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共计1.4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和毒资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另外2包共计1.54克的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贩卖给何某某的1.49克以及在其身上搜出的l.5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预谋至上海市闵行区西城一路l77弄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共计1.4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和毒资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另外2包共计1.54克的毒品亦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贩卖给何某某的1.49克以及在其身上搜出的l.54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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