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坚,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患××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间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罪尚未执行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罪尚未执行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坚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坚在平阳县水头镇、萧江镇麻步社区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从中牟利。
1、2014年9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电话联系,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西岙村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
2、2014年9月1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电话联系,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西岙村文化礼堂(老人院)门口将1包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2014年1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秦桥”宾馆大厅,将1包重0.9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第2、3节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坚,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患××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间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罪尚未执行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罪尚未执行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坚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坚在平阳县水头镇、萧江镇麻步社区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从中牟利。
1、2014年9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电话联系,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西岙村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
2、2014年9月1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电话联系,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西岙村文化礼堂(老人院)门口将1包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2014年1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志坚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秦桥”宾馆大厅,将1包重0.9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第2、3节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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