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江滨中学对面“明远”通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给杨小易,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杨小易处调取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易、张振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小易、张振明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江滨中学对面“明远”通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给杨小易,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杨小易处调取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易、张振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小易、张振明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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