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贩卖毒品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吗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江滨中学对面“明远”通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给杨小易,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杨小易处调取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易、张振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小易、张振明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江滨中学对面“明远”通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给杨小易,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杨小易处调取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易、张振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小易、张振明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