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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中有特情介入因素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5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锐在澄迈县昆仑农场中南队南部橡胶林段处,出卖1包毒品给赖某来,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4包、手机1部和人民币180元;从赖某来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办案说明;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5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锐在澄迈县昆仑农场中南队南部橡胶林段处,出卖1包毒品给赖某来,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4包、手机1部和人民币180元;从赖某来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办案说明;检测书;通话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5包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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