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长毛”、“鸡蛋”,农民。2011年1月23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4年9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玉峰,绰号“大大”,农民。2008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0年7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燕辉,绰号“石灰鸟”,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江玉峰、姚燕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杜俊、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从杭州、衢州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姚燕辉、徐某、姚某甲、洪某、江某甲、胡某、姚某乙、郑某、杨某、江某乙等人共25次约13.2克,价值13700元。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明知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运送毒品给购买人,其中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4次约1.1克,价值1800元;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1次约0.2克,价值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开化县马金镇金城宾馆门口,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东园的郑某,得款500元。
2、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马金街一冷饮摊上,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西村的徐某,得款500元。
3、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4、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马金冷饮摊上吃冷饮的徐某,得款500元。
5、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6、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西村的徐某,得款500元。
7、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将三包共约0.8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1300元。
8、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9、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欣新超市后面出租房内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的徐某,得款500元。
10、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红枫树网吧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1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欣新超市后面出租房内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在马金红枫树网吧路口等候的姚某甲,得款300元。
1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马金燕芳夜宵摊上吃夜宵的徐某,得款500元。
1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14、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燕芳夜宵摊吃夜宵的徐某,得款500元。
15、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其租住房内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镇姚二村的夏某,得款500元。
16、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燕辉到汪某住的马金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在宾馆门口等候的江某甲、胡某、姚某乙,得款300元。
17、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县城关镇上溪村的江某乙,得款300元。
18、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得款500元。
19、2014年3月15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马金欣新超市门口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街上的杨某,得款500元。
20、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带着开化的郑某到衢州何梨花(已判刑)处买来冰毒1600元,回马金后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郑某,得款1000元。
2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开化三叉路口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得款300元。
22、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带着马金镇石川村的江某甲、胡某到衢州何梨花处买来冰毒约3克,回马金后贩卖给江某甲,得款1000元。
23、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马金的面的司机将二包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岙滩的胡某,得款700元。
24、2014年7、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某通过马金的面的司机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开化泡泡龙娱乐城等候的胡某,得款500元。
25、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马金欣新超市门口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杨某,得款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毒品数量13.2克;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0、22笔,其没有贩卖冰毒给郑某、江某甲,其是带他们一起去购买冰毒,其也没有获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第11笔犯罪事实,认为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20、22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汪某是和他人共同购买冰毒的行为,而非被告人汪某贩卖冰毒给他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江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燕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是江某甲先电话联系其,其才帮助江某甲到姚燕辉处购买冰毒,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汪某直接让其送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从杭州、衢州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徐某、姚某甲、洪某、江某甲、胡某、姚某乙、郑某、杨某、江某乙等人共22次约7克,价值12400元。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明知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运送毒品给购买人,其中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3次约0.9克;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1次约0.2克。(具体事实详见起诉书指控的第1-10,12-19,21,23-25笔)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管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姚某甲、杨某、江某甲、胡某、郑某、洪某、姚某乙、夏某、江某乙、方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和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燕辉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江玉峰的供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证言就该笔事实没有明确供述,被告人江玉峰的供述中没有就该笔指控的供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中没有被告人江玉峰送毒品给其的陈述,上述供述及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指控中涉及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事实部分,虽被告人江玉峰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因无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贩卖行为,被告人江玉峰的贩卖行为也不能认定,故该笔指控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2、起诉书指控的第20、22笔,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提出,两笔事实系被告人汪某同证人郑某、江某甲的共同购买行为而非被告人汪某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江某甲、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江某甲、胡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江某甲向其购买冰毒而其没有货的情况下,由江某甲叫车去衢州购买冰毒,江某甲将钱给被告人汪某,由汪某向他人购买冰毒并在回开化后交给江某甲的事实;郑某在送被告人汪某去衢州的路上知道被告人汪某系到衢州购买冰毒时,让被告人汪某代其购买冰毒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两次到衢州都是到何梨花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因此,指控被告人汪某从何梨花处购买冰毒并贩卖给郑某、江某甲的犯罪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被告人姚燕辉提出是江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辩解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姚燕辉的供述,证人江某甲、胡某、姚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江某甲电话联系汪某购买冰毒,后由被告人姚燕辉运送给江某甲等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燕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江玉峰、姚燕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7克,且多次贩卖,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0.9克,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江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姚燕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四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汪某,绰号“长毛”、“鸡蛋”,农民。2011年1月23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4年9月2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玉峰,绰号“大大”,农民。2008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0年7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燕辉,绰号“石灰鸟”,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江玉峰、姚燕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杜俊、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从杭州、衢州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姚燕辉、徐某、姚某甲、洪某、江某甲、胡某、姚某乙、郑某、杨某、江某乙等人共25次约13.2克,价值13700元。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明知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运送毒品给购买人,其中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4次约1.1克,价值1800元;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1次约0.2克,价值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开化县马金镇金城宾馆门口,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东园的郑某,得款500元。
2、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马金街一冷饮摊上,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西村的徐某,得款500元。
3、2013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4、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马金冷饮摊上吃冷饮的徐某,得款500元。
5、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6、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西村的徐某,得款500元。
7、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将三包共约0.8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1300元。
8、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4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9、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欣新超市后面出租房内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马金依露宾馆的徐某,得款500元。
10、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红枫树网吧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1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马金欣新超市后面出租房内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在马金红枫树网吧路口等候的姚某甲,得款300元。
1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马金燕芳夜宵摊上吃夜宵的徐某,得款500元。
1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住在华城宾馆201房间的徐某,得款500元。
14、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燕芳夜宵摊吃夜宵的徐某,得款500元。
15、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玉峰受汪某指使到其租住房内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镇姚二村的夏某,得款500元。
16、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燕辉到汪某住的马金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在宾馆门口等候的江某甲、胡某、姚某乙,得款300元。
17、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县城关镇上溪村的江某乙,得款300元。
18、2014年正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华彩宾馆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得款500元。
19、2014年3月15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马金欣新超市门口将一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马金街上的杨某,得款500元。
20、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带着开化的郑某到衢州何梨花(已判刑)处买来冰毒1600元,回马金后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郑某,得款1000元。
2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开化三叉路口将一包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得款300元。
22、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带着马金镇石川村的江某甲、胡某到衢州何梨花处买来冰毒约3克,回马金后贩卖给江某甲,得款1000元。
23、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马金的面的司机将二包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开化岙滩的胡某,得款700元。
24、2014年7、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某通过马金的面的司机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在开化泡泡龙娱乐城等候的胡某,得款500元。
25、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马金欣新超市门口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杨某,得款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毒品数量13.2克;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0、22笔,其没有贩卖冰毒给郑某、江某甲,其是带他们一起去购买冰毒,其也没有获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第11笔犯罪事实,认为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第20、22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汪某是和他人共同购买冰毒的行为,而非被告人汪某贩卖冰毒给他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江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燕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是江某甲先电话联系其,其才帮助江某甲到姚燕辉处购买冰毒,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汪某直接让其送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从杭州、衢州等地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姚燕辉、徐某、姚某甲、洪某、江某甲、胡某、姚某乙、郑某、杨某、江某乙等人共22次约7克,价值12400元。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明知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运送毒品给购买人,其中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3次约0.9克;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1次约0.2克。(具体事实详见起诉书指控的第1-10,12-19,21,23-25笔)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管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姚某甲、杨某、江某甲、胡某、郑某、洪某、姚某乙、夏某、江某乙、方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和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燕辉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江玉峰的供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证言就该笔事实没有明确供述,被告人江玉峰的供述中没有就该笔指控的供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中没有被告人江玉峰送毒品给其的陈述,上述供述及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指控中涉及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事实部分,虽被告人江玉峰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因无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贩卖行为,被告人江玉峰的贩卖行为也不能认定,故该笔指控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2、起诉书指控的第20、22笔,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提出,两笔事实系被告人汪某同证人郑某、江某甲的共同购买行为而非被告人汪某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江某甲、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江某甲、胡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江某甲向其购买冰毒而其没有货的情况下,由江某甲叫车去衢州购买冰毒,江某甲将钱给被告人汪某,由汪某向他人购买冰毒并在回开化后交给江某甲的事实;郑某在送被告人汪某去衢州的路上知道被告人汪某系到衢州购买冰毒时,让被告人汪某代其购买冰毒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两次到衢州都是到何梨花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因此,指控被告人汪某从何梨花处购买冰毒并贩卖给郑某、江某甲的犯罪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被告人姚燕辉提出是江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辩解意见。
经查,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汪某、姚燕辉的供述,证人江某甲、胡某、姚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江某甲电话联系汪某购买冰毒,后由被告人姚燕辉运送给江某甲等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燕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江玉峰、姚燕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7克,且多次贩卖,被告人江玉峰贩卖毒品0.9克,被告人姚燕辉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江玉峰、姚燕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江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姚燕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四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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