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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6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11月6日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后面的十足便利店门口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00元及1部手机。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6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11月6日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后面的十足便利店门口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300元及1部手机。经检验,交易的毒品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0.66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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