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联系其弟弟即被告人陈某甲送冰毒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友情网吧门口路边,后将该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各得100元。
2、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与林某约定毒品交易,将2包冰毒藏在友情网吧门口一轿车下,准备将其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2包冰毒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1部手机。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1.85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联系其弟弟即被告人陈某甲送冰毒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友情网吧门口路边,后将该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各得100元。
2、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与林某约定毒品交易,将2包冰毒藏在友情网吧门口一轿车下,准备将其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2包冰毒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1部手机。经检验,交易的2包冰毒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1.85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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