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次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四、涉案毒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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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199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涉案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驾车至本市河东区红星路静墅里平房被告人张某的住处,以人民币45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白色晶体物品2小袋。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同涉案人员刘×约定的本市河北区北洋桥沸腾鱼乡饭店门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员刘×贩卖白色晶体物品1小袋。交易完成后,民警从涉案人员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物品1小袋;民警在本市北辰区北医道发电厂13号院12间平房3排9号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与被告人王某随行的女友马×处查获白色晶体物品1小袋;民警于当日在被告人张某的居住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某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物品4小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人员刘×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1小袋重1.12克;从涉案人员马×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1小袋重0.19克;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4小袋共重2.03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具有立功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购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以4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2克,被告人王某经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驾车携其女友马×至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静墅里平房被告人张某的住处。王某以人民币450元价格从张某处购买冰毒2小袋后,随即驾车至与购毒人员刘×约定的天津市河北区北洋桥附近沸腾鱼乡饭店门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贩卖毒品冰毒1小袋,后民警跟踪王某至天津市北辰区北医道十三号院发电平房宿舍12间房9号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与被告人王某随行的其女友马×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另从购毒人员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民警从被告人张某住所地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小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刘×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1.12克,从与被告人王某同行的涉案人员马×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19克;从被告人张某住所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袋,共重2.0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张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退缴毒资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四、涉案毒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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