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君悦酒店附近、西城街道股旺金来宾馆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从张昆(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3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卢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共计约5克。
2、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股旺金来宾馆门口,将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卢某、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君悦酒店附近、西城街道股旺金来宾馆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从张昆(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3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卢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共计约5克。
2、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股旺金来宾馆门口,将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卢某、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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